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蕭玲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蕭永義
蕭月霞
蕭玫玫
蕭翠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芳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玫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何金蘭(下稱何金蘭)之子女, 何金蘭於民國109年4月6日死亡,兩造皆為何金蘭之繼承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4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新生北路房地,如附表一)原為何金蘭所 有,嗣因其投資失利缺錢,乃於86年間出售予原告,惟因原 告在外投資甚多,遂與何金蘭約定借用其名義繼續登記;另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972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地,如附表二,與附表一合稱上開二 房地),則為原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哲銘(下稱吳哲銘) 於93、94年間一同出資透過拍賣方式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標得,該標案計2間,一人分一間,原告分得系 爭中山北路房地,並借用何金蘭名義登記。嗣何金蘭死亡 後,被告雖就上開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二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經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既已當然終止,被 告為何金蘭之繼承人,自負有將上開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為此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蕭永義、蕭月霞對於原告起訴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 求之事項等語。
㈡被告蕭翠桑辯以:系爭新生北路房地是伊全額拿現金給何金 蘭購買的,只有原告未婚,當時何金蘭有在買賣股票,財產 投資都授權由原告處理,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伊聽何金蘭說她 都有購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蕭玫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與何金蘭就上開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何金蘭就上開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 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 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何金蘭間就上開 二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上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上開二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其持有,稅捐、水費、
電費由其繳納,亦由其出租他人,租金亦係匯入其銀行帳戶 內,系爭新生北路房地之裝修付費憑證、有線電視、寬頻派 工單,及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之裝修付費憑證、電器保證書、 有線電視申請書與繳費單據,亦均係其裝修及申請並繳納費 用,何金蘭、吳哲銘及訴外人金林蘭(下稱金林蘭)皆曾立 書面表明上開二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均可證明上開二房地確 實係原告借名登記在何金蘭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二開二房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單、原告106年至108年銀 行存款明細、房地租約節錄本、裝修付費憑證、有線電視申 請書、寬頻派工單、電器保證書、繳費單及何金蘭、金林蘭 及吳哲銘各書立之書面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163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151頁),依 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以觀,其與何金蘭雖無就上開二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但由原告保管上開二房地之所有 權狀,房地稅捐由其繳納,由其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與上 開二房地之裝修付費、有線電視申請、寬頻派工、繳費,及 何金蘭、金林蘭、吳哲銘亦分別書立書面證明上開二房地為 原告所有等間接證據,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與何金蘭就上開 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真實。
⒊至被告蕭翠桑辯稱:新生北路的房子(即附表一)是伊全額 拿錢給何金蘭購買的,當時是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當時何 金蘭有在買賣股票,財產投資都授權由原告處理,系爭中山 北路的房子(即附表二)聽何金蘭說她都有購入云云,並表 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經查,原告陳稱:何金蘭買系爭新生 北路房地時,所有子女都有出錢,只是何金蘭又將房子賣給 原告,系爭中山北路房地當初是一個標案有兩戶房子,一戶 是原告購買,另一戶何金蘭希望由其他的姊妹購買,但都無 力購買,所以才跟吳哲銘合資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參 以被告蕭月霞亦稱:房子是伊建議何金蘭賣給原告的,因原 告拿現金給何金蘭去償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 佐以吳哲銘於109年7月9日書立之聲明書記載「茲證明中山 北路二段五十九巷27弄6號,由蕭玲玲出錢購買取得借用何 金蘭的名字登記,皆由同標購買者吳哲銘特此親筆證明」( 見調字卷第151頁),及何金蘭於103年3月26日書立之認證 書亦載明其名下二棟房屋及土地(如附表一、二)均由原告 全數出資購買信託於其名下(見調字卷第143頁)等情, 可知上開二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何金蘭名下,應可認 定。而被告蕭翠桑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尚屬無由, 本院不能採憑。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何金蘭間就上開二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蕭翠桑空言否認原告與何金蘭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尚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蕭永義、蕭月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認(見本院卷第29頁),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 告蕭翠桑、蕭玫玫,應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 先敘明。
⒉次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經審酌原告與何金蘭間就上開二房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該借名 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依首揭說明,原告與何金蘭間就 上開二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茲因出名人何金蘭於109 年4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有繼承系統表及何金蘭除戶資 料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因 出名人何金蘭死亡時,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 滅,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何金蘭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則原 告本於終止後之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上開二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但其係 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何金蘭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何金蘭 依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負移轉上開二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而原告本身亦為何金蘭之繼承人,則其請求何金蘭之全體繼 承人履行義務,自僅以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為對造當事人即足 ,就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上開二房地之移轉,原告既為權利人 ,亦為義務人,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
無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尚 不因上開二房地遺產尚未分割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6平方公尺 2分之1 建 物 建 號 門 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68.7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平方公尺 全部 建 物 建 號 門 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8.99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