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林奇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禮賢 樓0樓人事室)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 輔仁大學)擔任教授一職。於民國105年間,因遭通報有疑 似性騷擾之情事(即0000000號案、0000000號案,下合稱系 爭性騷擾案),輔仁大學雖嗣後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 系爭性平會),惟系爭性平會組織為23人,違反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9條性平會組織為5至21人之規定;訴 外人即主席江漢聲長期重大違失,聘任訴外人吳志光擔任性 平會顧問,違反性平法第22條、刑法第132條等規定及性平 法第35條立法理由;系爭性平會未開會授權吳志光組成調查 小組調查系爭性騷擾案,吳志光即擅自組成6人之調查小組 於105年11月2日、4日、12月23日、28日率予錄音、錄影調 查及登載不實調查報告,違反性平法第20、21、22、25、30 、31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22、29 、30、31條及刑法第132、213、214、215、216、305條等規 定。輔仁大學明知原告無任何性騷擾情事,且性平會並未開 會,亦未授權,即展開「超司法(super judicial)」多方 平行調查;又輔仁大學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議委 員會,輔仁大學人事室鄧宜欣即率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 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將原告解聘,並以雙掛號恐嚇 原告,復又於106年3月16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5297號函恐 嚇原告停聘。
㈡被告身為教育部人事處之公務員,以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 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登載與103年6月18日版教師法不 同之不實解聘及停聘要件之假消息勾串不法;其於審查資料 時可明顯看出性平會無顧問制度、性平會委員任期中改由他 人擔任;系爭性平會於106年1月9日召開決議解聘原告時, 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解聘事由、程序違法;且明知輔仁大
學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評會等,其應糾正而未糾正; 原應申覆之程序,故意以教育部106年3月27日臺教人㈢字第1 06003927號函通知原告提申訴救濟,並以教育部106年3月28 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440291號函回覆輔仁大學稱:「爰本案 無需報經本部核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102、104 、111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性平法第9條等規定,致輔 仁大學於106年3月29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6638號函通知原 告於106年3月停止原告薪資、退休、公保、健保等至今,對 法秩序、國家教授之人格權、工作權、講學權、社會地位、 名譽造成莫大損害。
㈢教育部明知輔仁大學未召開性平會,亦未召開一級、二級、 三級教評會,且明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故意 入侵公務電腦,將原告列為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亦造成原告 損害。被告勾串輔仁大學辦理「不適任教師」通報,造成日 後輔仁大學申訴委員會、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行政院訴願 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師大、鈞院違失,致原告痛 失輔仁大學、臺師大教職、薪資、勞健保等重大利益,且終 身不得任教,自應予賠償。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終 身不得任教之工作權、人格權等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 (下同)9,99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涉性騷擾案件,經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並決議,認定 原告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經教育部審查相關資料及性平會組 成、審議程序等符合規定後,同意解聘;教育部同意輔仁大 學解聘原告之處分未違法。另,輔仁大學性平會組織及聘任 吳志光調查未違反性平法;原告涉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無 庸再經學校教評會會議;甲女至派出所誣告被地檢署通緝, 乙女登載不實經地檢署調查中,均不影響原告性騷擾情節重 大調查結果等節,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70號判決予以認定,並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未說明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 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說明請求 被告賠償9,999,000元之計算標準,其所提出之文件均與被 告無關,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 償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諸多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惟:
⒈原告主張性平會組織、聘任吳志光擔任顧問、性平會未開會 亦未授權吳志光調查、輔仁大學人事室鄧宜欣發函教育部解 聘等,均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稱輔仁大學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評會,即在106年 1月24日恐嚇解聘原告,以正式公文發文教育部,被告違反 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該公文為輔仁大學所發, 原告所謂恐嚇解聘,子虛烏有,亦與被告個人無涉。且教育 部及輔仁大學就原告解聘案均未違法之情下,被告個人何有 違法可言。
⒊原告稱輔仁大學性平會106年1月9日開會決議解聘時未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且解僱事由、程序違法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36、102、104、111條等規定云云,惟被告非性平會 委員,輔仁大學性平會之作業非被告所為,不可能係被告違 反行政程序法,更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豈 能謂被告個人違法。且原告已出席106年1月17日之性平會議 ,充分陳述意見,輔仁大學性平會決議於程序上並無不法。 ⒋原告稱被告於審查資料時,可看出輔仁大學性平會組織違法 、無顧問編制、性平委員任期中改由他人擔任等云云,並提 出輔仁大學105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1次會議記錄( 摘錄)佐證,惟該份紀錄記載之出席者人數為21人,未違反 規定,至列席者之職稱,無關性平會組成。
⒌原告雖稱被告製造假消息,勾串不法,勾串輔仁大學辦理「 不適任教師」通報云云,然教育部於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 字第1060084102號函,核准輔仁大學函報原告解聘案者乃教 育部,被告僅為聯絡人,原告稱被告核准解聘,實屬錯誤, 此非被告個人之行為。又轄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其人格已 與機關一體化,縱有受害人亦不應向機關訴請損害賠償之同 時,再訴請個別公務員賠償。另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有如 何勾串之不法行為,被告當不負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任職於輔仁大學,因遭通報有疑似涉系爭性騷擾案, 輔仁大學召開性平會後,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 001710號函報教育部將原告解聘,並有輔仁大學106年1月24 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
㈡被告為教育部人事處之公務員。教育部之104年12月3日臺教 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106年3月27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3 927號函、106年3月28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440291號函、106 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均以被告為聯絡人
,有上揭各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7、49、53-55、 161-163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11條及性平法第9條等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受有9,99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 )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 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㈠、100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 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 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各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其 受有損害。惟查:
⒈原告主張輔仁大學根本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就在106年1月24日以正式公文發函教育部,恐嚇原告 解聘,因認被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保護他人法律, 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然: ⑴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30日施行。而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是發生於該法修正之前,準此, 本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上述侵權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教師 法判斷之。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 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依其文義顯係就教師解聘事由及解聘程序為 規定,自非屬「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縱令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輔仁大 學有無依規定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及 有無在106年1月24日以正式公文發函教育部函報解聘,核均 係輔仁大學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輔 仁大學106年1月24日輔校人字第1060001710號函(見本院卷 第179頁),該函係輔仁大學函報教育部,因原告涉及系爭 性騷擾案之情節重大,經該校性平會106年1月17日105學年 度第12次會議決議解聘,教育部僅係該函之受文者之一,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該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輔仁大學於106年1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 ,並沒有依據行政程序法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其解聘事由 、程序違法,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自始無效,因認被告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102、104、111條等保護他人法 律,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 但:
⑴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102條規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 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 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 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 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 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 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 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核係就行政機關行政程 序應行注意事項、程序,以及如未遵循之法律效果等事項而 為規定,並非屬「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縱令上揭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即106年1月9日輔大105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1次 會議紀錄(摘錄)(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該會議是由 輔仁大學性平會所召開之會議,會議主席原應為該校校長, 因其公出而由吳文彬代理,其他出席及列席人員亦均為該校 相關人員。被告並非輔仁大學之性平會委員之一,輔仁大學 性平會之前揭會議相關作業,亦非由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上開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原告再主張性平法明定學校之性平會委員由5-21人組成,輔 大有23人,明顯違反性平法第9條規定,被告在審查資料時 ,可以明顯看出,性平會根本沒有顧問的編制,並且性平會 委員採任期制,高敦健教官任期1年,中間改由文上賢教官 明顯不法,因認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9條保護他人法律,致 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惟: ⑴性平法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 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 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 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 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核係就學校之性平會組
織及成員、會議等事項而為規定,亦非屬「以禁止侵害行為 ,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即令上揭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 揭輔大105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摘 錄)(見本院卷第165-167頁),除主席外,應出席委員共2 0人。因此,由該會議紀錄形式觀察,該校性平會成員包含 主席即校長在內共有21人,核並無違反性平法第9條第1項「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規定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 規定,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勾串輔仁大學辦理「不適任教師」通報,造 成日後輔仁大學申訴委員會、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行政院 訴願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師大、鈞院違失,致原 告痛失輔仁大學、臺師大教職、薪資、勞健保等重大利益, 且終身不得任教,自應予賠償等語,已為被告否認。查,原 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有如何勾串他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教育部於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見本 院卷第161-163頁),核准輔仁大學函報原告解聘案者乃教 育部,並非被告個人,從該份公文形式觀察,被告僅為聯絡 人,非發文主體,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 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輔大性平會組織;主席江漢聲聘任吳志光擔 任顧問;性平會未開會、亦未授權吳志光調查,吳志光即擅 自組成6人之調查小組展開「超司法(super judicial)」 多方平行調查;輔仁大學未召開一級、二級、三級教師評議 委員會,輔仁大學人事室鄧宜欣即於106年1月24日以輔校人 字第1060001710號函報教育部將原告解聘,並以雙掛號恐嚇 原告,復又於106年3月16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05297號函恐 嚇原告停聘等各節,核均係指摘他人之行為涉及不法,與被 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其受有 損害之侵權行為等節,皆無可採,則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雖另聲請調查:⒈輔仁大學105年10月25日性平會第7次 會議紀錄;⒉輔仁大學106年1月24日報教育部解聘原告一( 系)二(院)三(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解聘票數及會議紀
錄;⒊輔仁大學106年2月13日(系); 3月9日(院)、3月16 日(校)及停聘教師評審委員會停聘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203頁)。然,其中⒈、⒉部分,均係與輔仁大學相關,與被 告並無關係;另⒊停聘部分,兩造已於本院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時確認本件之請求與停聘無關(見本院卷第283頁) ,核均無調查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