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96,1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至被告賠 償金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96,187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訴 外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在本院民國109年10月5 日北院忠109司執德字第98733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996,187 元範圍內,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9頁)。經核原告訴之 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快取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 即996,187元範圍內,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債 權對被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3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快取寶公司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9年10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快取寶公司在 :㈠627,050元及訴訟費用不足額73,743元,及訴訟費用債權 利息7,303元。㈡24萬元及利息43,361元及程序費用2,540元 及本件執行費1,94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賃保證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快取寶公司清償,被告收受 後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快取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捷運智慧物 流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 ,可知快取寶公司有提出28,355,556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惟被告擅自以快取寶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 終止契約並沒收快取寶公司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更於107年1 月31日擅自將快取寶公司所有之機櫃賣予訴外人忠奇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忠奇公司),獲取變賣設備之利益668,910元 ,侵害原告對於快取寶公司996,187元之債權,妨礙原告之 強制執行,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187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快取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 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996,187元範圍內債權存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快取寶公司與被告於105年5月9日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0日至108年9月9日止。惟快 取寶公司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人員表示快取寶公司自即日 起停止臺北捷運站之訂取貨服務,不再為任何履約行為,被 告以快取寶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10 6年3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同時並函請快取寶公 司於106年4月14日前撤離清除留置物品,惟快取寶公司逾期 未清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得以廢棄物處理 該等物品。此外,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協調下,由快取寶公司負責人翁依晨出庭確認並作成協 議書,由各廠商就原所屬自己公司設備各自拆除取回,剩餘 部分則由被告依據契約約定以廢棄物處理。各公司並已於10 6年6月27日各自取回設備,遺留之櫃體物品,被告則於107 年5月間處理完畢。至於快取寶公司如有變更法定代理人, 既未登記,亦未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悉,被告依據嘉義地 檢署傳喚,作成上開協議並予以執行,並無違反法令。此外 ,被告於109年10月7 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當時被告與快 取寶公司已無任何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租賃契約早於 106年3 月31日終止,相關保證金依據契約約定沒收,剩餘 物品並於107年5 月間結清完畢,故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 依法提起第三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況原告對快取寶公司之債權,不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損害他人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快取寶公司對 被告有保證金債權存在,以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快取寶公司因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提出2 8,355,556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擅自以快取寶公司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快取寶公司 支付之28,355,556元履約保證金等語,被告不否認於105年5 月9日與快取寶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5 月10日至108年9月9日止,快取寶公司並有提出履約保證金 乙節,惟抗辯:快取寶公司負責人翁依晨於106年3月31日下 午,親至被告公司捷運雙連站地下街之辦公處所,向被告人 員表示快取寶公司自即日起停止臺北捷運站之訂取貨服務, 不再為任何履約行為,故被告以快取寶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查 被告上開抗辯,業據被告提出翁依晨106年3月31日當時至捷 運車站辦公室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7頁)為佐;又被告 抗辯:當時伊馬上派人去快取寶公司集團總公司查看,公司 已拉下鐵門無法進去,門口並張貼該集團所屬各公司(包含 快取寶公司)中止營運之公告,同時快取寶公司於其官方臉 書網頁公告中止營運,以及新聞媒體並報導快取寶公司宣布 於106年3月31日中止營運,以及涉嫌違法吸金、惡性倒閉等 情,亦據被告提出快取寶公司集團公司大門照片及所張貼之
106年3月31日中止營運公告照片及106年3月31日快取寶臉書 中止營運聲明列印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49至470頁)。此外,被告前於106年3月31日發公告表 示:本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有限公司」通知,自即日起停止 臺北捷運108站訂取貨服務,後續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確保權益,…等語,有該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1 頁);並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快取寶公司表示:依貴公 司106年3月31日來電及來訪當面通知,貴公司承租本公司捷 運智慧物流空間租賃案,已停止公司運作及訂取貨服務,依 契約第21條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不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抗辯106年3月3 1日快取寶公司已中止營運,不再為任何履約行為,實屬有 據。再依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⒋有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見本院卷第214頁), 則被告以快取寶公司有重大情事(即中止營運)致無法繼續 履約,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係依兩造間 之契約約定,實屬有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快取寶公司對被 告仍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自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與忠奇公司簽訂財務變賣契 約,擅自將快取寶公司所有機櫃賣給忠奇公司,獲取變賣設 備之利益668,910元等語。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契約 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約定:「㈢廠商增添之裝 潢或其他附屬物,…,廠商應將一切物品撤離或清除,所需 費用由廠商負擔,否則機關得以廢棄物處理並要求廠商給付 費用,…」(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如前所述,系爭租賃契 約已經被告依該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終止,則依上開契約 約定,快取寶公司應將一切物品撤離或清除,否則被告得以 廢棄物處理。而被告前亦以系爭存證信函函請快取寶公司於 106年4月14日前將一切設備物品搬離或清除,倘逾期未搬離 或清除,被告將依契約規定以廢棄物處理(見本院卷第219 頁)。而快取寶公司並未取回其所放置之機櫃,則依上開約 定,快取寶公司所遺留設備將視為廢棄物,被告有自由處分 之權限。是被告嗣於107年1月將快取寶公司所遺留未搬離之 設備變賣,係依契約所為之有權處分,並無有何不法。原告 主張被告擅自將快取寶公司所有機櫃販賣他人,獲取變賣設 備之利益,侵害原告對快取寶公司之債權,妨礙原告強制執 行,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均屬無理由。 況且,原告聲請就快取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執行,所核發
之執行命令係於109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 然被告與快取寶公司間之契約終止及遺留廢棄物處理等事, 係106年、107年5月間之事,當時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之 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實屬無理由。
㈣據上,被告就其係依與快取寶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沒收快取寶公司履約保證金,以及將快取寶公司所遺留未搬 離之機櫃為處分,均已提出相關佐證,實屬有憑;而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快取寶公司對原告有保證金債權存在,或被告 違法擅自沒收保證金,或被告擅自變賣快取寶公司所有機櫃 ,則原告請求確認快取寶公司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存在,以 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快取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系爭執行命 令所示之範圍內,即996,187元範圍內債權存在;以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996,18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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