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葉三永
被 告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當庭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協助訴外人張宏麒處理高雄觀音山高 爾夫球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仲介出售事宜,嗣張宏麒 於103年12月間因涉嫌詐欺而遭偵辦,遂由被告於同年12月3 0日重新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涂嘉明之授權後,續 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詎被告得悉原告遭張宏麒詐騙,亟 欲索回款項,竟於103年12月間,明知其未尋得可於104年1 月31日前成交之買主,仍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已有買主且可
如期成交,其可將張宏麒因此所得之傭金轉付予原告,惟原 告應先行簽發595萬元之本票作為被告酬勞之擔保,並出借2 00萬元供被告應急,方可順利進行上開土地交易云云,致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7日交付票載金額為595萬元之 本票及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又因兩造尚有其他金錢往來, 曾於104年8月間進行最後結算,確認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95 9,000元,惟系爭土地迄今未售出,被告亦未還款。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 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 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續字第71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6 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 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誆稱系爭土地已尋得買主,可如期售出,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其固主張被告詐欺得手200 萬元後,並無還款70萬元,故應以兩造結算之1,959,000元 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云云,並舉104年8月7日之相同面額之 本票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 件107年8月1日開庭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稱:「(法官 問告訴人)被告(指本案被告)陸續還款多少錢?(告訴人
葉三永答)被告有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給我,但在我被 被告騙200萬元之後,中間被告有因為要籌保證金交保,有 再跟我拿了38萬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9至40頁 ),該還款70萬元乙節並於同年10月3日經本院刑事庭列為 不爭執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85頁),而該次庭 期經法官詢問告訴人即原告之意見,原告亦未就此節表示任 何爭執之意(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86頁),可知原告 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述被告業已還款70萬元等語明確。原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曾還款70萬元,並以上開本 票主張被告仍有1,959,000元未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 6頁),然此顯與其先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述不一,且該 紙本票係開立於104年間,倘兩造確有進行會算,原告亦可 於107年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加以說明,卻未為之,因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逕信為真。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所稱被告為籌措交保金又向其取得38萬元部分,則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影響本院前開關於還款金額之 認定,併此指明。從而,堪認被告已償還原告70萬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 0萬元=130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狀繕本 於109年7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109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卷第 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