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95號
110年度全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閤家鑫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閤家鑫公司)、張義松、陳國銘連帶清償 借款,惟被告閤家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義松已於本件起訴 前之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閤家鑫公司登記資料、張義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原告逕列張義松為被告閤家 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被告閤家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閤家鑫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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