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張義松(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閤家鑫工程有限公司、張義松、陳國銘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張義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張義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 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閤家鑫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閤家鑫公司)、張義松、陳國銘連帶清償 借款,惟被告張義松已於原告起訴前之同年月19日死亡等情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參。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張義松已 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張義松提 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張義松之訴。至於原告 對被告閤家鑫公司、陳國銘之訴,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