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1號
TPDV,110,訴,381,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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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黃煥晊

黃聖鴻

黃文智
黃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煥晊黃聖鴻黃文智黃振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美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黃煥 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黃聖鴻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黃文智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被告黃振聲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煥晊黃聖鴻黃文智黃振聲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美 玉之長男、次男、三男、四男。陳美玉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6時10分許,在南投市○○○路○○○○路00巷○○○○○○○○○○○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陳美玉於 109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就系爭車禍委任原告全權處理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事宜,約定委任報酬為所得理賠金額之30%,並應於理賠 金撥付後當日支付。陳美玉除經109年6月9日與訴外人吳拓 錦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外,並經原告代為向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辦理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事宜。
㈡嗣陳美玉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而經原告代為辦理申請理賠 後,新光產險以第一等級殘廢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下稱系爭理賠金),並於109年10月23日撥入陳美玉 設於埔里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陳 美玉系爭帳戶)。依陳美玉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 第3條之規定,陳美玉原應於109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理賠金 額之30%即6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x30%=600,000元) 之報酬。惟陳美玉已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則新光產險於1 09年10月23日撥入陳美玉系爭帳戶之系爭理賠金200萬元, 即屬陳美玉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4人共同繼承。陳美 玉應給付原告60萬元委任報酬之債務,亦應由繼承人之被告 於所繼承之範圍內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4人迄今仍 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提起本 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煥晊、黃聖 鴻、黃文智黃振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煥晊黃振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面陳 述:母親車禍後,在意識清楚下,由被告黃煥晊黃振聲前 往醫院照護母親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委由原告代為辦理 所有車禍有關之調解、保險理賠事宜,並約定理賠金之三成 代辦費用。嗣經原告與新光產險不斷斡旋,母親於109年10 月12日過世後,始於109年10月23日撥付之保險金,即應以 遺產處理,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並聲明:⒈同意原告請求;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黃聖鴻則以:母親出車禍時伊正在服刑,無法親自協助



處理母親事宜,因此委託大哥被告黃煥晊處理有關母親車禍 細節、車禍肇事者賠償責任,以維護母親應有的權益。但當 時母親已經重殘癱瘓,無法言語表達任何意願,不可能授權 給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系爭委任契約是大哥簽的,但母 親不可能委託大哥黃煥晊。況且黃煥晊與原告簽字契約並未 告知其他手足以共同協商,更沒有取得授權書,顯然違反常 理,系爭委任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卷第168頁)。
㈢被告黃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陳美玉於109年1月16日因車禍送往南投基督教醫院急 診,於同年1月17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嗣於同年3月11日 轉診至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有漢銘醫院109年5月18日109漢基院字第1 090500015號函附陳美玉住院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4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以下)、住院 診療計畫說明書(他字卷第41頁)等文件在卷可查;嗣陳美 玉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新光產險嗣將系爭理賠金於109年 10月23日撥入陳美玉系爭帳戶中,被告4人為陳美玉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陳美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23頁、89至 93頁)、陳美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5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0年1月29日投院明家字第1100000218號函(本院卷 第157頁)、陳美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1至33頁 )可查,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部分:
被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黃煥晊黃振聲更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報 酬,為有理由。
㈡被告黃聖鴻部分:
原告主張陳美玉於生前已委任原告代為向新光產險申請系爭 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宜,與陳美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系爭理賠金200萬元既已核付,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向陳美玉 之被繼承人被告於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報酬之本息,此為被 告黃聖鴻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與陳美玉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委任內容為何?㈡原告得 否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鴻連 帶給付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陳美玉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內容為何? ⒈原告主張陳美玉於生前已委任原告代為向新光產險申請系爭 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宜,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依原 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陳美玉為委任人,於109年4月10日 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並依第1、2、3條約定,委任 原告全權處理調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項,約定委任 報酬為理賠金額之30%,並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則依此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應取得之報酬即為109年1 0月23日系爭理賠金之30%即6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 30%=600,000元)之金額無訛。
⒉被告黃聖鴻固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正,質疑母親陳美玉於 車禍後已重殘癱瘓無法言語。然查,陳美玉於109年3月11日 入住漢銘醫院時,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及行為均正 常,意識清醒、因插氣管無法說話,但眼睛可自行打開,可 遵醫囑活動手腳,且入院後陳美玉僅有自主性換氣失能之病 情,其餘身心狀況大致正常,得自解大小便,護理人員為避 免其臥床,協助並鼓勵其執行主動運動等情,有上開漢銘醫 院住院記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護理記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37至104頁)。則陳美玉縱然無法言語,仍意 識清楚,顯然得以手勢或其他非言語之方式表達意願。縱如 被告黃聖鴻所稱該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黃煥晊所代簽,然陳 美玉於109年4月12日於被告黃振聲在場見證下,簽立切結書 授權被告黃煥晊陳美玉行使所有保險理賠、法律求償之權 益,亦有陳美玉之書面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227頁),顯 然有同意被告黃煥晊代理之意。
⒊再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黃文智告發 被告黃煥晊黃振聲偽造文書之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 ,被告黃煥晊黃振聲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訊問均陳稱 :陳美玉意識清楚,手腳能動,只是插呼吸器無法說話,伊 等有跟陳美玉說明狀況,詢問陳美玉意見,陳美玉點頭同意 ,授權黃煥晊辦理車禍求償及保險理賠等事宜,陳美玉自己 蓋指印,絕對沒有造假等語(本院卷第109至232頁);被告 黃文智於其告發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陳稱: 並不懷疑 黃煥晊簽署切結書之過程,對於醫院相關紀錄呈現陳美玉意 識清醒一節,並無意見,對於黃煥晊黃振聲應無偽造文書 犯嫌等情並無意見等語(他字卷第110頁)。益徵陳美玉



本件切結書簽署之日,並非處於昏迷、無意識之狀態下授權 他人處理車禍保險事宜,應堪認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併予敘明。
⒋被告黃聖鴻復質疑被告黃煥晊並未告知其他手足以共同協商 ,更沒有取得授權書,然被告黃聖鴻確有以書面表示同意陳 美玉車禍求償及保險理賠授權黃煥晊辦理,此有黃聖鴻109 年4月21日致黃振聲家書,及簽名於其上表示同意之切結書 可稽(本院卷第233、235頁),此業經被告黃聖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並不否認文書之真正無訛,被告黃聖鴻固辯稱僅係同 意被告黃煥晊處理,並未同意後續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本 院卷第314頁);惟被告黃聖鴻既自承同意由大哥黃煥晊代 為處理,即應包括所有有關母親保險理賠之後續相關處理事 宜,被告黃聖鴻獨將簽立系爭契約排除於後續處理事宜,顯 然無據。另黃煥晊亦有將切結書於109年4月17日以臺中英才 郵局第000685號存證信函通知黃文智(本院卷第237頁)。 從而,陳美玉之繼承人均已知悉母親陳美玉之車禍求償及保 險理賠事宜,係經陳美玉授權黃煥晊辦理。則系爭契委任契 約書縱非原告主張由陳美玉本人簽立,亦應係由黃煥晊代理 陳美玉與原告簽訂,既經陳美玉授權並同意,均應及於陳美 玉本人,依法應認有效。
㈡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聖鴻連帶返還其所有代墊工程費用?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重於當事人間之 特殊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足以動搖該信任關係者 ,原則上委任關係應歸於消滅,然於委任事務有不能消滅之 性質者,則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委任關係於當事 人一方死亡後是否存續,仍應視其委任事務性質為斷。復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美玉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為授權原告處理 系爭車禍之調解、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項乙節,業已認定如 前。以前開委任事務性質觀之,委任代為處理上開車禍調解 、理賠申請等事務,對於委任人即陳美玉而言,非不能由繼 承人繼承其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地位。又辦理強制險之保險給 付,無論陳美玉死亡與否,均得預見將予以撥付,則本件系 爭委任契約尚難認因陳美玉死亡而消滅,就原告得以主張對



陳美玉之報酬請求權,於陳美玉死亡後亦應歸於陳美玉之 全體繼承人所有。是以,陳美玉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 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 如前述。系爭委任契約依其事務之性質,並未因陳美玉死亡 而消滅,而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陳美玉之繼承人之間,原告 向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理賠金 額之30%即60萬元報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起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12 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煥晊(本院卷第43頁)、於109年12月 3日送達被告黃聖鴻(本院卷第47頁)、於109年12月2日寄 存送達被告黃文智黃振聲(本院卷第49頁、50頁),各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煥 晊自109年12月12日、被告黃聖鴻自109年12月4日、被告黃 文智、黃振聲自109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被告黃煥晊自109年12月12日、被告 黃聖鴻自109年12月4日、被告黃文智黃振聲自109年12月1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黃 煥晊、黃振聲之聲請,及被告黃文智黃聖鴻部分,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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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