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吳燕芬
被 告 李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
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之執行拍賣,是其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
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抵押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價額較低之抵押物價值為度,而非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全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5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被告即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而該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王山頌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其價值為1,504萬5,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可參,顯高於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