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振興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克文
被 告 吳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 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 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 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 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 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 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 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 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 ,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 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即借款人振興隆有限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 )項固約定略以:同意以本 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兩造簽訂之 保證書第21條約定:「本保證書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應依其為解釋。保證人茲此同意以台灣ˍˍ地方法院為非專 屬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兩造就保證契約關係並 未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授信總約定書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吳克文、吳茂男當無磋 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渠住所地位於 高雄市鳥松區,業據被告吳茂男陳報在卷,本院依址送達起 訴狀亦經渠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認,足見渠日常生 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吳茂男於民 國110年5月13日具狀民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住所地法院 管轄,理由無非同以:本人年事已高,不堪舟車勞頓,且未 能久站,體力不能負荷等語,考量被告吳茂男年已耆老(30 年次生,現已80歲),其與被告吳克文如赴本院應訴在勞力 、交通往返、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顯然多有不便,如因 車旅勞費、經濟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行動安全,致 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更將產生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 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自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住所地法院管轄。另被告振興隆有限公司為法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無該項規定本文之適 用,然依原告主張,被告吳茂男、吳克文為借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本件被告因共同訴訟利害關係密切共通,且該公司 亦設於被告吳茂男、吳克文住所,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47至48頁),公司營業地同在高雄市,為免裁判歧異 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併由該住所地及營業地之法院 管轄,較為適當。再者,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在全國 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本件締約及履約地均在高雄市,起訴狀 所載受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在營業處所亦在高雄市內,倘兩造 於當地法院為訴訟行為,便利性更高。從而,被告吳茂男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部 分,應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將本件其餘部分之訴移送併由 該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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