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華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紹宇
許儷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於民國103年4 月24日邀同被告尤紹宇、許儷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 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利息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8%機動計息(被告逾期時週年利 率為3.72%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借據 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 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嗣於107年1月23日、109年3月16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最終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1 0年4月25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8年9月26日起給予寬限 期1年,並於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攤還本 息。詎華偉公司僅清償至109年9月24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扣抵華偉公司帳戶存款餘額6,450元後,尚欠本金27萬6,2 21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同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華偉公司於104年6月26日邀同尤紹宇、許儷瓊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20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利息依週年 利率4.25%計息,並於伊嗣後調整週年利率時,自調整日起 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88% 機動 計息;又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5年6月 29日與伊簽訂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動用借款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利息依 前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方式按月計息,本金於借款屆期 時一次清償;又於105年12月21日、109年3月16日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最終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3年4月25日起至
110年12月29日止,計息方式變更為依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1.65%機動計息(逾期時週年利率為3.87%),還款方式 變更為自108年9月30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並於寬限期間內 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攤還本息。詎華偉公司僅清償至 109年9月28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扣抵華偉公司帳戶存款餘額1萬0,754元後,該公司尚欠本 金94萬1,806元,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 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尤紹宇、許儷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偉公司已停業,無法一次清償債務,前曾向原 告請求分期清償,惟未獲原告同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華偉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 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客戶授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59、83-87、93、95、10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雙方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 ,被告因未依約清償而所有債務全部到期,業已喪失期限利 益,則被告要求分期清償,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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