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林修帆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95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經原 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2.79%),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按逾期還款期 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月9 日止(即第30期),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13,95 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 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 身分證、綜合存款存摺、工作證、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