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彭藍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8條(下稱系爭約定書)(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 24條,應予更正)、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代償金契約)第4條第3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卷第14、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4年9 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萬2,274元未清償,依系 爭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貸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係按年息 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 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被告於91年1 2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
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17.5%固定計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4日 止尚有本金23萬6,251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暨 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記錄查詢、系爭通信貸款約定 書(含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卷第17-23 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