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第10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13、3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及 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108年2月27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7日 至115年2月27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3.600%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4.39%)。㈡
108年12月17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至11 5年12月17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7.810%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8.60%,以上2筆借款 債務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倘均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1 ,324,619元(計算式:1,059,920+264,699)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 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撥款申請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1至71頁、第8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