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林腕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94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卡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7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 司促卷第8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13,00 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 目前為0.81%)加3.91%計算,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 )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司促卷 第7至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 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