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81號
TPDV,110,訴,2381,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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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鍾珮綾即鍾秀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 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雖有前開契約 影本為據;惟查,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於民 國110年4月30日當庭陳明伊應訴不便,伊並未簽具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爰聲請移送管轄等語。本院審酌因該合 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 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 南投縣,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住所地區,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倘許原告挾 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 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 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 應依被告聲請移送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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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