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俐宇
胡祐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俐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俐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陳俐宇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陳俐宇、胡祐千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陳俐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陳俐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俐宇(下稱陳俐宇)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 貸款,核發額度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9月17日 起至98年9月17日止,係以借款金額限入陳俐宇開立於伊分 行活期帳戶方式撥款,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利率6. 52%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10.17%),並約定自93年9月起, 以每個月為1期,陳俐宇應按期於每月17日定額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餘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陳俐宇先於92年6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嗣於93年3月6日邀同被告胡祐千(下稱胡祐 千,與陳俐宇合稱被告)分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 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倘逾期清償時,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加計違約金,並約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之全部付清償責任。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 率15%計付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依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8條第1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各筆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㈠部分之借款 尚欠本金25萬5,607元,上開㈡部分陳俐宇尚有26萬8,523元 持卡消費金額未據清償,陳俐宇應全數一次清償,又胡祐千 尚有1萬1,501元附卡消費金額未據清償,胡祐千應全數一次 清償,陳俐宇依信用卡契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給付 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第11頁、第15至36頁、第63至66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