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03號
TPDV,110,訴,2203,202105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楊哲明
楊淑娟
楊哲宗
楊哲瑋
楊淑淩
楊淑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丁斌皇(原名:丁立文

成律法律事務所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 原告等6人;㈡被告丁斌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8,556元



予原告等6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2人應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6人48, 620元。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 內同免責任;㈣被告丁斌皇應自110年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等6人43,800元違約金」。三、經查,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其中第㈠、㈡項聲明部分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聲明第㈠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該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以該年度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建物之價值,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 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而異,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 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 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1,906,418元,是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06,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第㈡項訴訟標的 金額則為298,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至第㈢項 聲明部分,原告固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惟此項 聲明及第㈣項聲明部分,乃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第㈢、㈣項無庸繳納裁判費。 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09元(計算式:19,9 09元+3,200元=23,10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078元,尚 應補繳10,031元(計算式:23,109元-13,078元=10,0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