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楊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 就系爭現金卡契約自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另簽訂之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該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依該約定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 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系爭約定,無非 允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尚不能認為兩造 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 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 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 告與系爭現金卡契約合併請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消費款 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伊 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 延還款,被告應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 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則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49萬2,139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4年7月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銀 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 嗣未按期給付,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5月26日止 ,尚餘本金14萬0,042元及利息未清償。(三)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現金卡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明細、系 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 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現金卡 49萬2,139元 20% 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14萬0,042元 20% 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3萬2,1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