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23號
TYDV,106,監宣,52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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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李管玉蘭
相 對 人 李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文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 第244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 前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作為照護 相對人之費用,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786 號裁定許可 在案。然因房地產市場急速萎縮,該等不動產不易賣出,致 影響相對人受照護之利益。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許可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所得價金作為照護相 對人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 監宣字第786 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44 、786 號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相對人確有處分名下不動產,以所得價金作為照 護費用之必要。另按聲請人所提出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足認已有人欲購買該等不動產。是以,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准 其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一:
┌─┬──┬─────────────┬───────┐
│編│財產│坐落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 │
├─┼──┼─────────────┼───────┤
│1 │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1000分之212 │
├─┼──┼─────────────┼───────┤
│2 │建物│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部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壽│ │
│ │ │福街16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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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財產│坐落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 │
├─┼──┼─────────────┼───────┤
│1 │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1000分之212 │
├─┼──┼─────────────┼───────┤
│2 │建物│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部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壽│ │
│ │ │福街16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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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