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黃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 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3萬80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 計之。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尚欠4萬4562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58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94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共分60期,利率按 固定年利率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7日未 依約清償本息,共累計53萬9585元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㈣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就其上開㈠、㈡主張,已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餘額代償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 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 相符,應屬實在。
㈡至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萬9585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產
品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本票及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 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 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原告經營銀行業,對於與客戶間契約之保管自應謹慎 ,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 (見本院卷第57頁),且所提出影本所顯示之約定條款模糊 不易辨識(見本院卷第28頁),尚難認定兩造對於利息、違 約金之約定為何,自無從確認原告所計算請求金額之依據, 是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原告雖另提出本 票為證,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再 者,金融機構轉讓債權時一併交付受讓人相關債權憑證及文 件原本,或債權人於債務人清償完畢時返還文件原本之作法 ,所在多有,可見原告未持有原本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僅 稱無法調得信用貸款暨借據約定書原本(見本院卷第57頁) ,未能說明其現仍為此部分債權之債權人。是原告既未提出 上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且所提出之影本模糊不易 辨識,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現金卡 23萬8065元 23萬8065元 自94年10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4萬4562元 4萬4562元 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通信貸款 53萬9585元 53萬9585元 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