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八十七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因見 乙○○所有位於嘉義縣義竹村一二一之二號住處之大門未關,乃侵入住宅欲竊取 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屋主乙○○之子翁榮 浚發現而未得逞。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因見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十四鄰五十三號 邱永河之門未關,乃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靜嫻所有之女 用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身分證一張。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如何侵入被害人乙○○前揭住處,並有翻動該住宅二樓房間內之 抽屜,後因發覺屋內有聲響而躲藏,致未能竊得財物及侵入邱永河之竊取邱靜嫻 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身分證一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分 別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及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邱永河之女邱博雅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証人即首先發現被告侵入被害 人乙○○前揭住處之翁榮浚証稱:伊係在二樓房間內發現被告,當時被告坐在房 間內等語,其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並未翻動財物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擬行竊,並曾翻動該住宅二樓房間內之抽屜,後 因為人發現而未得逞,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侵入被害人邱永河之住宅竊取其女邱靜 嫻所有之女用皮包另犯同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竊盜既遂一罪論。又被告前曾因八十七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邱靜嫻所有之女用皮包之犯 行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竊取邱靜嫻所有之女用皮包部份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屬於裁判上一罪,此部份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公 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