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05號
TPDV,110,訴,1205,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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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4條、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1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53頁) ,是本院就該等契約涉訟部分自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另簽 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 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9頁),依該條款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 ,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系爭現金卡、信貸契約合併請求之 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涉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信貸契約之請求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26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 當庭減縮其違約金請求期數,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為限,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5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週年利率2 0%計算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 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 嗣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9月27日止 ,尚餘本金29萬9,990元及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另於91年5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 施行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被告嗣未按期給付,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2月3 日止,尚餘本金10萬8,223元及利息未清償。(三)被告復於94年2月4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借款金額為 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施行,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改以9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信貸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4年9月4日止,尚餘本金12



萬7,2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信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暨 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表、本票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 、系爭信貸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1- 37頁、第49-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信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計算方式 1 現金卡 29萬9,990元 20% 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10萬8,223元 20% 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12萬7,266元 20% 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53萬5,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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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