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92號
TPDV,110,訴,1192,2021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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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李增俊
被 告 孫安妮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命原告 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於110年4月28日命原告補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1份、本院上開裁定2份、本院送達證書10份在卷可 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當事人 1.特定原告為何人?訴之聲明僅出現「原告李增俊」,為何其他3人亦同列原告?用意為何? 2.特定被告為何人?共幾人?洪富揚之身分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兼為被告?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目前書狀記載不合民事訴訟法要求程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提出正確之訴訟標的(本件起訴之法律上依據,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分別載明法律上依據)及原因事實 3 訴之聲明 1.109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與110年1月1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不相同,以何份書狀為準? 2.上開兩份書狀所提訴之聲明不合民事訴訟法要求之程式,應提出正確訴之聲明。 附表二:                  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含完整證物)、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五日民事起訴狀(含完整證物)、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五日民事起訴狀(補充狀)、民國一一零年三月八日民事起訴補陳理由及證據狀各貳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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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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