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住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王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 條第(五)項(見本院卷第13、43、4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除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 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外,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迄今尚欠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491,28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至轉催收日109年12月18 日止,尚欠279,792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用,核發額度為40 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帳款,截至轉催收日109年12月18日為止,尚欠305,4 27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 統、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 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67至8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