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0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10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及現金2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9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屆期急需更換,為此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第 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 裁定核對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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