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5號
異 議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李丕準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取智字
第10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7號擔保提存物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7號擔保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 提存所以110年3月10日(110)取智字第101號函否准其取回 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3月16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0年3月24日、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 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檢附有關106年度存字第3077號提存物件之 相對人李丕準,以109年4月30日中研院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 知異議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異議人自行向法院申請 領回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 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
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另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或第9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依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3款、第4款規 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時 ,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 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 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 第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 錄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 限。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下 列情形其中之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 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 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占有使用不動產,請求返還不動產 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異議人返還不 動產,並給付相對人李丕準新臺幣(下同)3萬5998元,及 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 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系爭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李丕準超過3萬2662元 ,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 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復查,相對 人前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供擔保 而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30號 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106年2月20日執行查封後 ,異議人為免遭假執行,始於106年4月20日依系爭判決主文 第9項以3萬5998元向本院提存所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4月24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宇字第3 512號函,塗銷查封登記,並說明塗銷查封登記係因異議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係以: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忠110執科癸字第1號函領取為由,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該函係函覆異議人聲請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以系爭提存事件實係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一節,有本件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與函文可證。由此可知,本 件相對人前已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異議人係 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與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要件不符,原處分依此否准異議人之 聲請,自非無據。異議人亦未證明本件有何其他符合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各款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 又,異議人雖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 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 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判斷依據。是縱前開不當得利 事件已判決確定,判決內容或已實現,亦非謂相對人即無因 免為假執行之損害。再者,觀之該確定判決內容,異議人並 非獲本案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異議人依該確定判決所應為之 給付,亦非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且異議 人未舉證相對人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以 此逕謂相對人就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結果,無受有損 害。又相對人雖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然異議人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等相關證據資料,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規定不符,併此敘明。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