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周惠珍
被 告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被 告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4條第1項、第2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 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 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 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3 9萬元,向被告被告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 )購買由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 與九和公司合稱被告)經銷進口輸入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有諸多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九和公司返 還買賣價金139萬元;又如系爭瑕疵尚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 度,九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有修繕義務,則備
位請求九和公司修繕系爭汽車至無瑕疵之程度,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九和公司賠償損害10萬元,而六和公 司為系爭汽車之輸入商,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9條之規定,與九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與九和公司所定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新車 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39頁),其上並無約定債務 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之記載,且卷內亦無其他兩造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證明,自難認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 中山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因此而有管轄權。另九和 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六和公司則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均 非本院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
㈡又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九和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 39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合約書條款第11條之約定:「雙方 同意以出賣人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與九和公司已約定由九和公 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為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至於原告備位請求九和 公司修繕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10萬元部分,既係本於原告與九和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買賣系爭汽車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請求,基於訴訟經 濟、避免裁判矛盾,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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