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更一字,110年度,1號
TPDV,110,法更一,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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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聲請人請求法院監督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
展中心清算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109年度
法字第9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67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清算人林明、許正隆游穎煌陳寶慶,應予解任。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 心前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13個機關團體共同捐助,經聲請人 於民國65年間許可設立,以協助推行本國及亞洲地區各國土 地改革與農村發展業務為宗旨。惟相對人於102年間因財務 狀況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且其辦理之業務亦不具政 策性及公益性,經聲請人依民法第65條規定於102年6月27日 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287號函予以解散在案,相對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經聲請人屢次函請相對人董事辦理後 續清算事宜,惟部分董事因有中風、死亡、退休、取消指派 、無意願、無法送達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另部分董事 迄未出面辦理,爰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促請本院監督相 對人之清算等語。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 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 其任務,民法第39條、第42條亦有明定。又法人之清算程序 ,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 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 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 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 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 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



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65年7月21日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690134號函許可 設立,69年3月21日為設立登記,並於102年6月27日經主管 機關即抗告人依民法第65條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26651287函為解散等情,此有相對人法人登記公告查 詢、聲請人前開102年6月2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 頁、第51-52頁),並經本院核閱相對人登記卷宗全卷無違 ,是相對人依民法第37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開始行清算程 序。而相對人時任全體董事為林明、許正隆林熙壔、王熙 崇、邱有進、劉瑞煌游穎煌黃明耀、張永成謝勝彥許慧萍、吳清輝、陳寶慶等13人(下稱林明等13人)乙節, 有相對人第11屆董事會董事名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 ),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林明等13人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進行 清算。
㈡、惟查,林明等13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呈報清算人就任,本院 亦未曾受理相對人之清算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4頁),是相對人之清算 人客觀上未履行清算職務,而影響相對人之清算程序進行, 已堪認定。又林明等13人分別有下述情事,足認其等均無從 或無相當能力續任相對人清算人,分述如下:
⒈、林明:經原審函請林明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就並行清算事 宜,惟據林明回覆伊已72歲高齡,醫師告知心肺已衰、雙膝 退化發炎,現正評估手術中,不宜從事勞務,無力任清算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審酌擔任法人清算人,理應 具備相當專業智識能力,並對法人財務、帳冊等會計資料具 一定程度瞭解,並能遵循清算之法令及規範,考量林明年歲 及身心現況,足認其確有不適宜從事相對人清算事務之情事 。
⒉、許正隆:經本院函請許正隆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就並行清 算事宜,惟據伊回覆伊並無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審酌許正隆現已73歲高齡(見本院卷第43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考量其可能之健康現況及個人意願, 足認其確有不適宜從事本件清算職務之情事。
⒊、林熙壔:經聲請人委由律師寄發109年2月3日律師函,促請林 熙壔儘速依法進行清算(見原審卷第83-84頁),然該律師 函經郵務機關於109年2月5日以「此人已往生」、「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有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89頁),堪知林熙壔業已死亡,其清算人



職務即當然解除。
⒋、王熙崇: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明定:「依法令或經指 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相對 人捐助章程第15條亦規定:「經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如任 期内因職務異動或因故出缺時,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 指派代表或遴聘職務相關人員接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 及監察人之任期為限。」(見原審卷第49頁);另108年4月 3日廢止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 注意事項第5條亦規定:「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 、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派)其 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見原審卷第85-86頁 )。準此,由政府單位指派而兼職相對人董事者,倘事後離 開原職,其董事之兼職亦應同時免兼,客觀上自不能繼續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查,王熙崇為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1 條第1款規定由聲請人指派之代表,原任聲請人總務司司長 ,惟自101年1月16日起已退休一節,有內政部人事資料網頁 列印畫面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93頁),是參上開說明 ,王熙崇原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已因其自聲請人機關退 休而隨之免兼、當然解任,無從認其屬相對人之清算人。⒌、邱有進:其為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1條第3款規定由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相對人遭 解散後,台糖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即取消邱有進之指派及 相對人董事職務之免兼,有台糖公司102年12月19日人運字 第10200211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台糖公司 復於105年8月1日、107年6月5日再函聲請人,表明邱有進已 無經派兼相對人董事,且將於105年9月1日退休,屆時依經 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 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應同時免兼相對人之 職務,亦不得再任相對人清算人等語,有台糖公司105年8月 1日人運字第1050019357號函、107年6月5日人運字第107001 7912號函各1份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107-10 8頁)。台糖公司又於107年年10月17日函聲請人稱不再指派 董事代表執行相對人清算事務等語;最終於109年2月21日函 稱相對人之清算事務與台糖公司或邱有進無涉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112頁),足認邱有進已非相對人之清算人至明。⒍、劉瑞煌:經聲請人寄發109年2月3日律師函後予伊,伊前部屬 及家人均致電聲請人表示劉瑞煌已中風多年此情,據聲請人 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再依本院查詢之結果,劉瑞 煌業於109年4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45頁),其喪失權利能力,自非相對人之



現任清算人。
⒎、游穎煌:經本院函請游穎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就並行清 算事宜(見本院卷第53頁),惟迄今未獲回應,審酌伊現已 73歲高齡(見本院卷第4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考量 其可能之健康現況及個人意願,足認其確有不適宜從事本件 清算職務之情事。
⒏、黃明耀:其為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1條第4款規定由行政院農 委會水土保持局指派之代表,惟該局於107年10月3日函復稱 不指派董事續任相對人董事職務等語,有該局107年10月3日 水保企字第107181242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 ;且聲請人寄發109年2月3日律師函後,復遭以「遷移不明 」、「本局此人已退休退回原址」為由退回,有元貞聯合法 律事務所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 堪知黃明耀已因自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退休而隨之當然 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⒐、張永成:其為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1條第6款規定由臺灣省農 會指派之代表;於107年5月31日中華民國農會函致聲請人表 示張永成為其前身臺灣省農會所指派,惟該會成立後並無指 派或續派等語,有中華民國農會107年5月31日全農務財字第 1070002706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而觀 諸農會法第11條之4規定合併後農會應承受合併前農會之權 利義務,故解釋上張永成仍當然為中華民國農會於相對人之 董事代表,惟稽之中華民國農會107年5月31日函文意旨,再 參該函係以總幹事張永成署名所發,自應解為中華民國農會 實質上已取消對張永成擔任相對人董事之派任,而當然解任 其清算人之職。
⒑、謝勝彥:其為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1條第5款規定由經濟部水 利署指派之代表;惟謝勝彥業已於106年間自經濟部水利署 退休,有106年10月2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網站發布 之相關新聞内容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其相對人清算 人之職務亦應隨之解任。
⒒、許慧萍:其係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且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函復聲請人稱許慧 萍已於101年3月間退休,且不再指派相對人之董事代表,有 該公司107年10月30日總企金企字第1070027711號函存卷足 佐(見原審卷第123頁);嗣經聲請人寄發109年2月3日律師 函,亦遭原任職單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址查 無其人」為由退回,有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雙掛號回執影本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堪知許慧萍已因自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而隨之當然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



務。
⒓、吳清輝:其業於104年10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其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 當然解除。
⒔、陳寶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本院91年度法登他字第615 號法人登記案卷,尚查無陳寶慶相關年籍資料或通訊地址, 聲請人亦未提供有與之取得聯繫之資料,惟其既迄今均未曾 出面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實難認其有忠實執行相對人清 算人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原清算人為林明等13人,其中林熙壔劉瑞煌、吳清輝死亡;王熙崇、邱有進、黃明耀謝勝彥許慧萍自原派任單位退休而當然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張永成 經中華民國農會取消派任而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 之現任清算人僅有林明、許正隆游穎煌陳寶慶等4人, 而林明、許正隆游穎煌均因身心健康狀況及個人意願而不 宜再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陳寶慶則已失聯,且從未辦理相 對人之清算事務,本院基於監督法人清算之職權,認如由清 算人林明、許正隆游穎煌陳寶慶等4人繼續執行相對人 清算人職務,有損害相對人及關係人利益之虞,亦顯將使清 算難以終結,應有解除其等4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任,以監督相對人之清算。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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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