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詹秀美
詹水森
詹陳月
詹水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正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詹明松前於民國94年3月2日步行 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遭訴外人陳忠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醫師診斷 失能、大小便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全需扶助,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一 級殘廢等級。被告承保上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惟被告僅於95年12月7日給付第三級殘廢保險 金105萬6,150元,而有短少給付保險金之情事,詹明松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54萬3,850元。詹明松 於107年3月18日死亡,伊等為詹明松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為此依上開 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 13萬5,962元(即54萬3,850元除以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詹陳月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詹明松於系爭事故後係經診斷屬第三級殘廢等級 ,而非符合第一級殘廢等級,且其家屬代為檢附文件申請殘 廢保險金給付後,伊亦於95年12月7日按其殘廢等級給付保
險金完竣,並無短少給付保險金之情事。且伊給付保險金後 詹明松並未異議,直至詹明松107年3月18日死亡後,始由其 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7月間向伊申請保險金,已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所定「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 年」、「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 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 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 ,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 間,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扣除請求權人提出保險給付 請求至保險人通知保險給付決定之審核期間,如逾10年,該 請求權即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經查 :
㈠訴外人陳忠義於94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撞及詹明松致其受傷並 致身體殘廢,及被告為承保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詹明松對被告之殘廢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自94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不計入時效之審核期間 ,如逾10年,該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抗辯詹明 松於事故發生後由家屬代其申請殘廢保險給付,被告已於95 年12月7日按第三級殘廢等級賠付保險金,詹明松對理賠金 額無異議,直至其107年3月18日死亡前均未曾以被告短付保 險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370至371頁)。則自94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扣 除不計入時效之審核期間,縱自被告核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 之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算,至105年12月8日亦已逾10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上規定,被告以時效期間經過為由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詹明松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成植物人狀態,無法 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本院卷第371、531頁)。然經本院向詹明松於事故後接受 診療之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結果,乃據函覆:詹明松於95年5 月30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依病歷所載,詹明松當時意識警 覺,態度被動配合,行動不便坐輪椅前來,言談可配合回答 ;同年6月8日施以心理衡鑑,於簡易智能量表得分為5分(
滿分30分),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認知功能重度 退化等語(本院卷第579頁)。是詹明松於94年3月2日系爭 事故後,於95年5、6月間仍意識覺醒、可配合進行言談,顯 無原告所稱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意識能力之情事,至其雖有 認知功能退化之情況,惟仍可配合進行言談,亦無從認有何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以詹明松係系爭事故而成植物 人狀態云云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委無可採 。
㈢綜上,被告縱有短少給付保險金情事,詹明松對被告之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 0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自不得本 於繼承詹明松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4人各13萬5,962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