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曾陳碧雲
相 對 人 謝明寰(即葉佐均之繼承人)
葉人豪(即葉佐均之繼承人)
葉力嘉(即葉佐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 7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到期日為107 年12月31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 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 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於106年12月17日曾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親自簽名並填載必要記載事項完 成發票行為而為有效票據,容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並執上詞抗辯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等語,惟此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提出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