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79號
TPDV,110,小上,7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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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佳儀


被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 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上 訴效力即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駁回上訴之裁 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就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應否依與被 上訴人間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前揭4萬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爭執,而否認應 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 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 (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審共同被告林 俊佑即富昇工程行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 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承租之車輛並無損壞,可以 正常駕駛取回,取車費用1萬5,000元非常不合理;又承租之 車輛是中古貨車,承租期間未滿1年,折舊賠償金6萬3,125 元非常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之理由,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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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