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68號
TPDV,110,小上,68,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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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張政英
被 上訴人 張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 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等情,有民事上訴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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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