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1號
TPDV,110,小上,11,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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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安妮
被 上 訴人 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零極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 提起上訴應屬合法(指摘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如後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富足能 量精靈(即精靈耳塞)1盒及能量棒(即刮痧棒)1支(下依 序稱為系爭耳精靈、系爭能量棒,合稱系爭商品)予以試用 ,伊並簽立借用單(下稱系爭借用單)。惟伊已於105年8月 10日刷卡付清系爭耳精靈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並 於同年10月7日退還系爭能量棒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 品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商品為由, 請求伊賠償9800元本息。原審竟認伊舉證不足,判命伊給付 7800元本息。然消費者試用商品若欲購買,通常即會付費購 買,伊於原審已提出刷卡支付系爭耳精靈之簡訊(下稱系爭 簡訊),及購買能量棒之4900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應 足證明伊之抗辯屬實,原審無視上開證據,逕認伊未支付系 爭耳精靈價款,原判決顯違反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於原審 並未提出伊所借用之系爭耳精靈與伊購買之耳精靈為不同物



品之證據,論理上,應認被上訴人出借之系爭耳精靈即伊購 買之耳精靈,乃被上訴人見伊年老體衰,故意不塗銷系爭借 用單,原判決卻認伊已給付系爭耳精靈價金及已退還系爭能 量棒之抗辯為無可採,亦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審未令被上 訴人就系爭耳精靈與購買之耳精靈非屬同一物品為舉證,復 未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收據未能證明伊已給付系爭耳精靈價 款之理由,原判決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爰對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論理 法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另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而所 謂證據法則,乃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亦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倘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亦無不 符,即無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商品,並簽立系爭借用單 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迄未返 還,並表示系爭商品已不見,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商品之價 額等節,則抗辯其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耳精靈並退還系爭 能量棒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利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惟關於上訴人抗辯已購買 系爭耳精靈一節,細繹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簡訊、發票及 簽帳單(見原審卷第69、12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信 用卡刷卡支付向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購買富足能量精 靈1盒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所購買商品即系爭耳精靈,上訴 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乏據可徵 而難採之。至系爭能量棒業已退還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 於原審已自陳並無文書證據(見原審卷第155頁),且未保 留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157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項抗辯亦非有據,仍不可採。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 足證明而不採認上訴人所辯,於法核無違誤。
 ㈢雖上訴人辯稱消費者試用商品若欲購買,通常即會付費購買



,乃一般之生活經驗,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借用之系爭耳精 靈與其購買之產品為不同物品之證據,論上應認系爭耳精靈 即其購買之產品,並應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塗銷系爭借用單 ,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其未購買系爭耳精靈及返還 系爭能量棒,原判決另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違反云云。惟一般商品有耐用年限,消費者於試用商品後有 意購買,通常亦以「新品」為優先,不當然如上訴人所言必 購買所試用之商品。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未能返還所 借用系爭商品之主張,既辯以已付費購買所借用之系爭耳精 靈並已將系爭能量棒退還,自有先證明所辯屬實,然其所提 證據均未能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舉證責任即未倒置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均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原審所提證據,原判決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 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指摘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 不合法,亦駁回之。又原判決雖將被上訴人名稱記載為「零 極限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正確名稱為「零極限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第93頁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蓋用該公司印章委任訴訟代理人進 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91頁委任狀),足見於原審參與訴 訟之被上訴人為「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併更正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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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