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97號
TPDV,110,司聲,59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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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晴
相 對 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 97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 9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4,576元、證人旅費1,132元 ,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8萬1,812元,惟上開第二審裁判 費係包括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而依第二審判決,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 費應以追加之訴以外之請求金額即1,004萬0,687元應徵之裁 判費15萬0,660元計算之。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1 ,590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萬7,958元(計 算式:104,576+1,132+150,660+1,590=257,958),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三即7,739元(計算式:257,958×3/100=7,739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59 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9元(計 算式:7,739-1,590=6,14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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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