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86號
TPDV,110,司聲,58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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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林劉政子


相 對 人 盧佳宏
周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佳宏周榮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盧佳宏周榮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啟裕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 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部 分廢棄改判、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盧佳宏周榮欽負擔9/10,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5年8月15日 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3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1 ,295元,合計118,8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 53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盧佳宏周榮欽負擔 9/10即106,943元(計算式:118,825×9/10=106,943,元以 下四捨五入 ),故相對人盧佳宏周榮欽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9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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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