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向一宇
相 對 人 向多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9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移轉登記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26號判決,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725,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0/72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㈢(追加)相 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1平方 公尺)、276-7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40 /72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72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㈢相 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1平方
公尺)、同段276-7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 為240/72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㈣廢棄部分之第 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確定。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如附表,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608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168,480元、證人旅費530元。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分2部分,除經二審廢棄部分外,其餘則負擔35%,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2,911元【計算式:①169,608(一審裁判費)×576,110(一審經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7,900,571(一審訴訟標的金額)=5,459(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69,608(一審裁判費)-5,459(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64,149;164,149×35%=57,452(相對人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負擔之訴訟費);5,459(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57,452(相對人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負擔之訴訟費)=62,911)】;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9,010元(計算式:168,480+530=169,01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921元(計算式:62,911+169,010=231,92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本件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審級 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費 第一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 起訴時當年度107年1月之現值每平方公尺454,000元×面積46平方公尺×6/7=17,900,571元 169,608元 第二審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725)。 起訴時當年度107年1月之現值每平方公尺454,000元×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725=576,110元。 (即為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之部分)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725)。 起訴時當年度107年1月之現值每平方公尺454,000元×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725=7,664,772元。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725)。 起訴時當年度107年1月之現值每平方公尺454,000元×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725=3,156,083元。 ㈣上列3筆合計11,396,965元(計算式:576,110+7,664,772+3,156,083=11,396,965) 16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