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65號
TPDV,110,司聲,465,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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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張源禾
相 對 人 謝宗翰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莊智林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扶助人莊智林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 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 原告即受扶助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為受扶助 人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70即1萬4,000元(計算式:20,000×70/100=14,000),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0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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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