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8337號
TPDV,110,司票,833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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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337號
聲 請 人 王宇豐
相 對 人 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83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8月28日 10,000元 未載 106年8月28日 TH 0000000 002 107年8月29日 15,000元 未載 107年8月29日 TH 0000000 003 107年10月9日 5,000元 未載 107年10月9日 TH 0000000 004 107年11月7日 27,000元 未載 107年11月7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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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