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7874號
TPDV,110,司票,7874,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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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874號
聲 請 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相 對 人 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鏘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78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4月15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002 109年4月15日 100,000元 110年1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003 109年4月15日 100,000元 110年2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004 109年4月15日 100,000元 110年3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005 109年4月15日 100,000元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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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