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UM-九五四一號小貨車沿台南縣安定鄉牛肉寮一三 三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部分業經原審科處拘役伍拾日確定),竟跌落路 旁水溝,經路人報警後,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派警員李榮宏、陳皇谷前往處 理,李榮宏、陳皇谷到達後發現甲○○在車內,乃予以叫醒,詎甲○○醒來自車 內走出,竟出手毆打警員李榮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經李榮宏、陳 皇谷合力將之逮捕,並實施酒精測試,其測定值為一‧一三毫克\公升。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出手毆打警員李榮宏 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榮宏、陳皇 谷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之測定值為一‧一三毫克\公升之測定 單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此部分原審判決後,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已告確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觸犯妨害公務罪部分,事後已與李榮宏 成立和解,警員李榮宏已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三、原審就妨害公務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從輕科處拘 役貳拾日,並與公共危險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妨害公務罪部分 ,僅科處拘役二十日(上訴書誤載為六十五日)尚嫌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