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65號
TYDV,106,監宣,46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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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吳金珠
代 理 人 郭敬仁
相 對 人 吳李阿花
關 係 人 吳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阿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李阿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阿花前經本院 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3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相對人現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 活照護、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如就醫陪同、證件保管 、財務管理,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輔助之。相對人每月 照顧費用新台幣(下同)45,000元,每月房貸約12,000元, 社區管理費約2,000 元,全部每月開銷59,000元,由相對人 5 名子女分擔之,故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利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 第833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相對人花費單據等 件為憑,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33 號監護宣告 案卷及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到庭所述,可知相對人名下除附表 所示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可資運用,附表之不動產處分後 所得價款約6 百萬元,除還清貸款外,其餘費用可用以支付 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而附表之房屋又坐落附表之土地上,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自需併同處分始能達到最大效益,故本 件處分不動產應對於相對人有利,故本件確有處分相對人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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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明細 │
├──┼───────────────────────┤
│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
│ │489.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4/10000 。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總面積133.55│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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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