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068號
聲 請 人 張順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燕珍、陳惠如、許誌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18,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15日,詎於96年12月1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4月15日,其並 於110年5月4日陳報狀陳明業於96年12月1日為提示。聲請人 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 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 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 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