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81號
TPDV,110,司拍,81,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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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震炘


相 對 人 張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 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停放於聲請人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第339號停車格,自民國10 6年3月19日起即未繳交停車費,亦未將系爭車輛駛離,迄至 109年12月31日止,依每小時停車費30元計算,共滯欠停車 費99萬6,480元。聲請人數次致電相對人,均遭拒接或不予 回應,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 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留置物取償,惟相 對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照片、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臺北市第二果菜批發市場停車場管理 要點及停車費統計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3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 內,就本件拍賣留置物聲請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 見,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且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 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 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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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