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56號
TPDV,110,司拍,5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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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魯政華




相 對 人 李永祥(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永森(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碧玲(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碧蓉(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碧華(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李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劉瑞鴛108年6月28日於民國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李碧玲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9月29日,均經登記在案 ,嗣李劉瑞鴛、李碧玲於108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 000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08年9月30日。詎李劉瑞鴛於110年 3月2日死亡,由李永祥李永森李碧玲李碧蓉李碧華 等5人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且上開債務未依約履



行,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合約書、本票乙紙、催告 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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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