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黃李惠珠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東民生分行,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受款 人為黃雯瑩,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00, 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7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黃雯瑩」,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黃雯瑩」,該憑證內另有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黃雯瑩為受款人 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 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