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七七八七、九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及同年七、八月間某四日,在嘉義市○○路萬善公廟販 賣海洛因一次予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在同市○○○街二三四號七0七 室其姊莊秋琴之住所販賣海洛因四次予甲○○,每次賣一小包,價金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或五千元。被告丙○○基於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六 年三、四月間某日,介紹甲○○向乙○○買受海洛因,並駕駛機車載乙○○至嘉 義市○○路萬善公廟,且媒介乙○○將海洛因賣予甲○○,由甲○○當場將五千 元交付予丙○○,由丙○○將一小包海洛因交予甲○○,丙○○再將五千元轉交 予乙○○,騎乘原車離去。嗣為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查獲甲○○,再據甲○ ○之供述查獲乙○○及丙○○。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項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且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認其有介紹甲○○向乙○○買受海洛因 ,並載被告乙○○至萬善公廟與甲○○交易,於偵查中復供承其於被告乙○○與 甲○○交易前即知該二人有販賣及施用海洛因等為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辯稱:因伊姊莊秋琴曾 指稱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致甲○○被檢察官偵查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甲○ ○因此懷恨在心,故意誣指伊販賣海洛因,而丙○○係甲○○之朋友,其二人係 串通誣指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不實,事實上伊並未 載被告乙○○去上海路萬善公廟,是甲○○要伊這樣講的等語。經查:(一)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最早是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晚上八、
九點左右,我經丙○○之介紹向乙○○(綽號阿妹仔)購買一包五千元之海洛 因,交易時乙○○叫丙○○將一包海洛因毒品拿到嘉義市○○路萬善公廟後方 交給我,我隨即將五千元當場交給丙○○,..直到八十六年七、八月,因乙 ○○之父親病危後去逝,乙○○因此經常返回嘉義,暫住嘉義市○○○街二三 四號七0五室,我復於該段期間陸續向乙○○購買四次海洛因毒品,每次一小 包,價錢是伍仟元,均是在嘉義市○○○街二三四號七0五室交易,..」云 云(警訊卷第十頁正面)。惟被告丙○○於警訊時係供稱:「約於八十六年四 月間左右,某日晚上七、八時許,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問乙○○是否有海 洛因毒品可賣,他要買一些來吸食,並約定過三十分鐘後到嘉義市○○路萬善 公廟後方交易,於是我立即騎機車到乙○○住處(嘉市○○○街二三四號七樓 )告知上情,隨即又載乙○○到上海路萬善公廟後方找甲○○,他們二人見面 後即到一旁接洽買賣海洛因事宜,我則在一旁等候,詳細交易情形我不情楚。 」云云(警訊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細繹二人之供詞,甲○○係供稱 「乙○○叫丙○○將一包海洛因拿到萬善公廟交給伊,而伊將五千元當場交給 丙○○」;而被告丙○○則稱「伊載乙○○到萬善公廟,由甲○○與乙○○二 人接洽買賣海洛因事宜,伊在旁等候,交易情形伊不清楚」,二人所述之交易 情節顯然不同,則甲○○、丙○○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甲○○於 偵查中復供稱:「我與乙○○姊姊莊秋琴認識,我第一次是毒癮發作,先打電 話予莊秋琴..問他有無海洛因,他回答要幫我問看看,過了約半小時,我又 打電話予莊秋琴,莊秋琴要我到上海路萬善公廟後方找被告丙○○,到了晚上 七、八點,我去廟後面,我等了一下子,丙○○就來了,載乙○○來的,丙○ ○叫我與乙○○交易,就去旁邊等,..我將五千元交予乙○○,乙○○即拿 一小包海洛因予我」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八七號卷第二四頁)。被告 丙○○於偵查中亦附和甲○○上開供詞,並供稱:「莊秋琴打電話叫我載乙○ ○過去,他沒說原因,我也不知道他們要買賣海洛因」等語(同上卷第二五頁 正面),可見其二人上開於偵查中所供:甲○○係透過莊秋琴向被告乙○○購 買海洛因之情節,亦與其等之前於警訊時之所供;甲○○係經由丙○○之介紹 向乙○○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足認其等之供述顯有瑕疵,尚不能資為不利於 被告乙○○及丙○○之證據。
(一)再查,證人莊秋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嘉義市○○○街二三四號七0五室為伊 租居處,伊因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警察問伊安非他命來源,其向警察說是 向甲○○買的,警察因此查到甲○○,因此與甲○○有過節,八十六年三、四 月間伊並未介紹甲○○向被告乙○○買海洛因,被告丙○○亦未載被告乙○○ 去上海路萬善公廟,被告乙○○與甲○○只見過一次面,是因伊父親過世,被 告乙○○回來奔喪,以後即未見面,因被告乙○○住汐止,要去林口醫心臟病 較方便;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被告乙○○亦未在蘭州一街伊居處賣海洛因予 甲○○,可能是因為其供出甲○○,所以甲○○才故意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 一三一頁、一三二頁)。又查,被告乙○○與證人陳麗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日自臺灣嘉義看守所移監至嘉義監獄,洽與在押而遭提解之甲○○在同一警備 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嘉檢清紀字第一八七
八二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一五四頁)。而當 時在警備車上,被告乙○○曾質問甲○○為何誣指其販賣海洛因?甲○○答以 :係因被告乙○○之姊莊秋琴向警方供出其販賣毒品,所以其才反咬被告乙○ ○等情,亦經原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麗蘭證稱屬實,有該院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院慶刑地八七助二八五字第0六一九四號函及所附訊 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0頁)。嗣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當初是莊秋琴供出伊販賣毒品,但那不是實情,伊因此懷恨在心,伊確 實未在嘉義市○○路萬善公廟及同市○○○街向被告乙○○買過海洛因,被告 丙○○亦未曾載乙○○跟伊接洽販賣海洛因,伊已經知錯等語(原審卷第一九 二頁反面、第一九三頁正面、本院卷第八九頁正面),核與上開證人莊秋琴及 陳麗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甲○○係因被告乙○○之姊莊秋琴向警方供 出其販賣毒品,而懷恨在心,向警方作不實之指述,誣指被告乙○○販賣海洛 因及被告丙○○有介紹幫助販賣之行為。
(三)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秤 子一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個,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被查獲時警方亦未搜得販賣毒品者所需之大量海洛因及夾鍊袋。而扣案之秤子 經送鑑定結果,雖有海洛因殘留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六頁),惟被告乙○○否認秤子為其 所有,供稱係伊同居人丁○○所有等語,而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 證人丁○○雖證稱:伊不清楚,伊當時不在家云云(本院卷第一00頁正面) ,然丁○○目前係因煙毒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入監服刑,有其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九頁至七八頁),是被告乙○○之 上開供述,尚非無據。縱認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秤子為被告乙○○所有, 惟乙○○係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使用秤子作為秤量施用海洛因劑量之工具 ,亦屬尋常,尚不得以被告乙○○持有秤子,即遽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並查無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 及被告丙○○有何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及丙○○所為上開辯解,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販賣海 洛因或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因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呂 佳 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