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819號
TNHM,88,上訴,1819,2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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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
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四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貳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陸拾柒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於民國八十 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蔡勝竹(另案審結)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四日上午時分,因謝信吉 向警方檢舉,經警授意,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表示有意以每兩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買安非他命二兩時, 甲○○回稱:伊處現沒貨,但伊會找人一同帶貨來賣等語,甲○○即聯絡蔡勝竹 準備安非他命,蔡勝竹承諾事成之後會,分些安非他命與甲○○施用,以充當代 價,甲○○旋即與謝信吉聯繫,並約定於當日上午十二時左右,在高速公路斗南 交流道下等候,嗣由蔡勝竹開車載同甲○○,共同攜帶安非他命二包,至雲林縣 斗南交流道下赴約,搭載謝信吉後,經謝信吉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 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二二四巷十四號前,準備交易時,蔡勝竹預先將所帶安非他 命交予甲○○,於抵達後放在上開處所門口,蔡勝竹並向謝信吉表示所帶安非他 命數量不足,改天再補,謝信吉聞言即將原本欲交與甲○○二人之貨款收回而不 遂。埋伏現場之員警立即上前逮獲,並當場扣得二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 共六七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二.四二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 謝信吉直接向蔡勝竹購買,伊僅幫助介紹而己云云。惟查,右揭與同案被告蔡勝 竹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參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警訊 筆錄)、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調查時(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信吉於警訊中供稱:「因我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阿惠』購 買,但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因毒品案服刑,出獄就已戒掉,經我探聽得知『 阿惠』現在仍在販賣安非他命。」、「我會以電話與『阿惠』聯絡好交易時間地 點,再通知警方到場查緝」。並於原審法院審理共犯蔡勝竹(原審八十八年訴緝 字第一五號)案時供稱:「有打電話與甲○○聯絡買安非他命,但她說她那邊沒 有貨,答應帶人來賣,約定要買二兩,一兩三萬五千元,..」、「她是說要問



他朋友有沒有貨,等了一會兒後,連絡好了說有貨了,她說要帶來給我,本來是 約在斗南交流道下等我,我先坐計程車到那裏,一同開車到斗六這邊來。」、「 我在車上時看到毒品是放在駕駛座扶手那裏,甲○○在車上叫蔡勝竹把毒品拿出 來,陳靜慧再拿給我看...」、「進到屋後,我拿錢給甲○○,問甲○○貨在 那裏,甲○○轉身去拿,..在車上蔡勝竹把安非他命交給甲○○,就放在她身 上」等情節相符。並有緝毒員警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 安非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結晶體確認係屬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淨重六七.四七公克,包裝重二.四二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 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徵被告參與本件販毒犯行,且被告參與販毒企圖從中 得到毒品之利益,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辯稱伊僅幫忙介紹蔡勝竹把毒品賣給 謝信吉,顯不足取,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與蔡勝竹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販賣前持有 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 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其與蔡勝竹共同犯賣安非他命與謝信吉,尚屬未 遂,已如前述,依法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而疏未注意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尚有未洽。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除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六七.四七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外,另有 包裝重二.四二公克,係共同被告蔡勝竹所有供犯罪所用,原判決疏未諭知宣告 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其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及非行,品行不佳 ,且其非但自己深染毒癮至無法自拔,更圖以販賣毒品以危害社會,其心態及作 法均值非議,所生之危害亦不輕,惟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 包淨重六七.四七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重二.四二公克,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
三、謝信吉另供其先前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為被告所否認,因無犯罪時地及 相關事證證明,且不在公訴人起訴之列,亦不足認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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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