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0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舜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8071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舜治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7年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3,884元整未為清償(含
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62,553元自97年6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6年12
月3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
到期之利息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331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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