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011號
TPDV,110,司促,8011,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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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翠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
本金捌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8011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
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
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
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
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
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
求年利率15%,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
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1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96502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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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