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986號
TPDV,110,司促,7986,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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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婷(原名黃李素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78390元未
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
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六、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70032元,利息8358元(期間
自民國96年3月5日至民國96年8月31日止)及其他費用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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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